申请人:美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博闻商标代理有限责任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512628号“美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879457号“美克斯MAK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其在先注册的第1472842号、第1925991号、第6669418号商标的重新注册申请。三、申请人是我国大型家具生产企业,在众多产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所获社会评价及荣誉证明资料、实体店照片、媒体报道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树脂(半成品)、硬管用非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美克”,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之汉字组合“美克斯”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在先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