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9056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8690564

阅读:142269 2018-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用美鞋样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思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2日对第86905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用美鞋样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思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2日对第86905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所属的锐步集团成立于1979年,是当今世界最著名的体育用品及衍生品生产商之一,核心品牌有“REEBOK”、“锐步”及双条格图形,2006年锐步被阿迪达斯集团收购。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442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26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鞋服类产品上的驰名商标。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双条格图形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行为属于典型的傍名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光盘):

  1、引证商标品牌年报及相关报道;

  2、申请人的广告支出、详情列表及部分广告复印件;

  3、相关媒体报道;

  4、相关广告截图、宣传资料;

  5、广告合同、发票;

  6、产品销售发票;

  7、锐步门店列表、证明函;

  8、引证商标品牌在中国受保护的记录;

  9、双条格图形设计者与锐步美国及申请人签订的确认协议的公证认证件复印件及中文翻译;

  10、相关商标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1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12、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及外观都不相同,不构成近似,且申请人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故被申请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3、申请人所提供资料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具驰名,其部分材料中的合同、发票为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所有,同时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与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关系的证明文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和宣传。因此被申请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同时,申请人称被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1、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共申请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对国际知名鞋服品牌的直接抄袭,另,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晋江锐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亦在25类的鞋服领域申请注册了大量摹仿申请人主打标识“Reebok”及双条格图形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显然超出了企业正常的经营需要,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2、在美国和英国分别有一个“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或译为“锐步国际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位于英国。根据申请人提交的2012年的三方确认协议中,美国锐步国际有限公司已将该图形的所有权利,包括版权,转让给英国锐步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双条格图形的版权所有人。3、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强调争议商标是其自主开发的标识,却未提供任何有关争议商标设计及创作过程的具体信息及证据。4、阿迪达斯集团于2006年收购了申请人公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合同和发票虽以阿迪达斯名义出具,但其证明对象实为锐步公司相关商业活动。另,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杨思党于2010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2017年8月27日转让于“晋江市用美鞋样设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帽子”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及鞋的部件;T-恤衫;衬衫;背心;汗衫;棉毛衫;棉毛裤;长裤;短裤;裙子;准备活动用运动服;紧身连衣裤便服;田径服;紧身衣;紧身衣裤;夹克衫;短袜;手套;无边帽;有沿帽;鸭舌;睡衣;睡袍;睡衣裤;内裤;内衣;拳击衫”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引证商标一、二现转让于“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另,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委对此不予单独评述。申请人援引法条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构成元素、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服装、手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鞋等商品上,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引证商标一、二的产品在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委在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达到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著作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争议商标虽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标识,但在著作权法意义上,图形的构成要素、排列组合等表达方式有所区别,并不构成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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