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海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港戴维·丹黎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标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670420号“戴维丹黎DEI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947号决定,于2017年06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2016年初已宣告解散,其已不具备法人资格,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我委核实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截图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且被申请人为中国香港公司,虽于2016年1月主动办理公司注册撤销手续,但依据中国香港2012年第28号《公司条例》规定,被申请人仍可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主体资格恢复后视为一直持续存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向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恢复公司名称的法律资料、传票及中文译文;
2、中国香港2012年第28号《公司条例》。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如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3、商标授权书;
4、专柜合同书;
5、付款凭证、发票;
6、被申请人专柜效果图等。
我委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恢复其法人主体,且被申请人证据也不能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商业使用。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又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7、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命令及中文译文、被申请人商业登记证及周年申报表、被申请人公司资料查询页。
我委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武汉市华鑫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申请注册,并于200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珠宝)等商品上。2012年7月,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恢复到公司登记册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商标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商标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委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证。
我委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查明的事实2,被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主体已终止。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在宝石(珠宝)等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的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不以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为限。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商标继受人对该商标的使用,亦可视为商标的使用。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被申请人授权深圳市金百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4、5、6可以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销售过“戴维丹黎”牌的彩宝等商品。彩宝等商品属于宝石(珠宝),故被申请人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于宝石(珠宝)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宝石(珠宝)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护身符(珠宝)等其他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可视为复审商标在上述其他复审商品上亦进行了使用。据此,被申请人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