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开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664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5217752号图形商标、第8976121号图形商标、第46035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待审状态,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荣誉证书、申请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18年10月20日第1620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