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大爱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63721号“大爱一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110554号“大爱”商标、第9173256号“大爱一家及图”商标、第17715274号“大爱一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注册人是申请人前身,已办理名义变更申请,与申请商标不存在冲突。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推广已享有一定知名度,其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在第25240833号“大爱一通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提交: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部分业务合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江苏大爱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申请人名义一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大爱一通”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大爱”、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大爱一家”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