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国山
委托代理人:滕州市优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对第16707154号“周九福ZHOUJIU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19198号“周六福 ZHOULIU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41293号“周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周六福”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是申请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具有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判决书复印件;
2、证明书、确认书复印件;
3、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
4、财务报表摘页复印件;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情况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赵国顺于2015年4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玉雕首饰;戒指(首饰);手镯(首饰);链(首饰);珠宝首饰;宝石;银制工艺品;表”。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银饰品;手镯(首饰)”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打造的银;贵重金属盒”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表;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周九福”和对应拼音“ZHOUJIUFU”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周六福”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周六福”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中文“周六福”已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故此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