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婴儿专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信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32012号“Soap Spinn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过申请人使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中文介绍资料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Soap Spinner”及图形构成,其英文“Soap Spinner”可译为“肥皂纺纱工”,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