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帝坦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80886号“TITAN TI42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35926号“TITAN及图”商标、第670663号“TITAN”商标、第11542965号“TIT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已对三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若被撤销,将不会阻碍申请商标获得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道在线字典对“TITAN”一词的中文解释摘印;撤三申请书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内外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摩托车内、外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的内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TITAN TI422”,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英文“TITAN”,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要素,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