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丹阳市巨龙消声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15289号“CS JU-l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47418号“飓龙JULONG及图”商标、第4427145号“JULONG及图”商标、第11036927号“聚隆JULONG”商标、第11539910号“钜隆JULONG及图”商标、第11622442号“julong及图”商标、第13715893号“巨隆JULONG及图”商标、第18982284号“俱龙julong”商标、第16890551号“Juelong及图”商标、第3341365号“JUNLONG及图”商标、第5824070号“通JUTONG及图”商标、第9866407号“金玖珑Jiulong”商标、第13183248号“JTLong”商标、第4847296号“JUGONG”商标、第5266822号“JULON”商标、第10334085号“JO LONG及图”商标、第18993792号“JUTONG及图”商标、第22448536号图形商标、第16391460号“创生CHUANGSHE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参展信息。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十七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合机(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夯实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切割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切割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机械密封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车床”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经过一定设计的字母“CS”和拼音字母“JU LONG”所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显著识别拼音字母部分“JULONG”以及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显著图形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