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国亚瑟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60858号“ASCAR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该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95838号“ASTARI”商标、第4952937号“世彪SHIBIAO及图”商标、第8290035号“保莱福PROPLIFE及图”商标、第4952936号“世彪SHIBIA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与任何他人的在先权利存在冲突,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四信息;举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名下“ASCARI”商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格瓦斯(无酒精饮料);起泡饮料用粉;矿泉水(饮料);起泡水;葡萄汁;无酒精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泡沫饮料粉;巧克力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ASCARI及图”,引证商标一为“ASTARI”,两者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大量抄袭摹仿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例如:西门子、安德玛、UNDER ARMOUR、MAMMUT、Chole、宾利、GIVENCHY等。其申请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意图,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