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咻享智能(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凯德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35473号“XINT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的标志,具有独创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115137号“XINWEII”商标、第5837340号“XINBELL”商标、第G1036152号“INTELLO”商标、第8972129号“INTEALL”商标、第14821868号“INTELLI”商标、第12132098号“INTEFLY”商标、第G737989号“INTELLI+”商标、第5074126号“INTEL”商标、第20988736号“2”商标、第6452108号“ELEPOWER TECHN0LOGY X2”商标、第220559号“IN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精密测量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科学,信号,检验(监督),测量的设备及其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闸门和工业闸门伺服马达用测量、信号、检验仪器和用具”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软盘驱动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互感器”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储存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XINTELL”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