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62980号“精典泰迪 Classic Tedd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197500号“TED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80954号“TED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42845号“TED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51820号“TED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112581号“TED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35513号“泰迪TEV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770705号“泰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990650号“泰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576767号“泰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871497号“泰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2749713号“泰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九已被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类似情况已经核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光盘)
经审理查明: 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至九依法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均以“泰迪”为主要显著部分,也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准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