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凯阳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65823号“SunFit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941038号“SUNFIT FITNESS STUDIO及图”商标、第9123277号“Sunwit”商标、第8377355号“Sungif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含义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电影摄影设备出租;书籍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园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训练”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SunFitLink”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SUNFI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电影摄影设备出租;书籍出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园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