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哆啦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80710号“哆啦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21367733号“多啦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且该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二、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9074421号“哆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并请求我委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哆啦宝”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多啦宝”、引证商标二文字“哆啦”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铃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