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中大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84227号“万店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932231号“万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汉字组合、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且经过使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三、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万店通”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万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用光盘驱动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自动广告机、照相机(摄影)、收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用光盘驱动器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或易使相关消费者理解为表示本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文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