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踏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90847号“踏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踏脸”商标的创作者和真正所有人,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使用与大量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26463146号“踏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该商标目前处于异议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我委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现为在先有效初步审定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踏脸”与引证商标文字“踏脸”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