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左权县太行明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56486号“太行明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欲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6962753号“太行明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协商转让事宜,并请求我委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176901号“太湖明珠 TAIHUMINGZ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34408号“太行明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068109号“太湖明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2、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未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太行明珠”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太行明珠”、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太湖明珠”、引证商标三文字“太行明月”、引证商标四文字“太湖明珠”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