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皮氏咖啡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858436号“A COFFEE MASTER SINCE 196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5980352号“COFFEE 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275801号“Coffee 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历史介绍;
2、申请人全球店铺信息及宣传材料;
3、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企业信息及百度搜索结果页面。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注册审查程序决定在“冰桶”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故引证商标二在该项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外文文字“A COFFEE MASTER SINCE 1966”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文字“COFFEE MASTER”,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饮料隔热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冰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