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905052号“艾和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艾和堂 27905052

阅读:133446 2018-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雨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905052号“艾和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659289号“艾和及图”商标、第8798602号“和艾”商标、第26233942号“和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

  申请人:上海雨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905052号“艾和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659289号“艾和及图”商标、第8798602号“和艾”商标、第26233942号“和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已由申请人进行了实际使用。三、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失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相关信息截图及状态查询截图;

  2、申请商标的宣传及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12期《商标公告》上,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艾和堂”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护理、水产养殖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疗护理、动物养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7905052号“艾和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艾和堂 2790505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63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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