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湘潭鸿毅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天天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2日对第18145415号“小龙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46855号“小龙王xiaolong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早在200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商业信誉和生产经营,属于典型的恶意抢注商标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产生巨大的社会负面影响,应予以制止。三、申请人通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先后还抢注了多家槟榔行业知名企业的知名商标或商号,这种恶意抢注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应当依法禁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
2.申请人公司风采、产品图片、部分荣誉证书;
3.申请人接待各领导、友人、媒体等视察、参观学习照片;
4.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文件;
5.商标注册等知识产权保护情况;
6.申请人产品图片;
7.部分销售发票及销售合同、广告发票、广告合同、发票、广告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槟榔、小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六十余枚商标,其中包括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正味王及图”、“海花岛”、“红牛”商标、“品上品”等商标、在第32类、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绝世缘”商标、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青果庄园”、“小龙王”等商标。
4.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9]第168号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在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槟榔、小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槟榔、小麦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将会产生巨大的社会负面影响的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先后还抢注了多家槟榔行业知名企业的知名商标或商号,这种恶意抢注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正味王及图”、“海花岛”、“红牛”、“品上品”、“绝世缘”、“青果庄园”、“小龙王”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或被提起无效宣告,或在注册阶段被驳回、或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