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四季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84594号“四季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25239号“四季”商标、第13960761号“四季优品”商标、第21108472号“四季优盏”商标、第23307455号“四季·优美”商标、第21531175号“四季源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该标志用于网络销售,并为多数人所接受。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四在我委驳回复审审理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豆腐;鱼制食品;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四季优选”,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区分。
虽然引证商标四的最终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引证商标四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