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780696号“VALVA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VALVAE 9780696

阅读:79531 2017-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挑战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高振勇 申请人因第9780696号“VALVA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5115号决定,于2016年07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挑战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高振勇

  

  申请人因第9780696号“VALVA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5115号决定,于2016年07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查询,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百度与谷歌的搜索结果及电销网络平台的搜索结果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于商标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主要包括:

  1、被申请人于2013年与霸州市胜芳镇瑜辉制衣厂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

  2、霸州市胜芳镇瑜辉制衣厂使用复审商标的产品标签、合格证;

  3、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霸州市胜芳镇瑜辉制衣厂与北京威染服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购销合同原件两份及配套出库单两份;

  4、被许可人霸州市胜芳镇瑜辉制衣厂生产车间照片、产品包装袋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自然人刘宏34222419730507921X于2011年7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9月28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2年9月27日止。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2年9月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2015年11月2日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委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考虑。具体评述如下: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1、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购销合同仅可以证明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证据2、3、4产品出库单、产品标签、包装装等证据均为单方自制,证明力较弱。综上,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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