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053459号“昀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昀承 14053459

阅读:68466 2017-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昀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03451号《关于第14053459号“昀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21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

  申请人:厦门昀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03451号《关于第14053459号“昀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21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我委以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3798865号“昀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一已经因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而被商标局作出第26781号决定不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经生效。由于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前提是在先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处于有效存续状态,而引证商标一已经被不予注册,故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已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因此,作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变化,故应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考虑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的变化发生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而非被告对此失察,故本案诉讼费用仍应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重新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775526号“皇氏工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1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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