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44113号“天虹 RAINBOW O二O STO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商业企业迁移、会计”项目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63960号“彩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再相冲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054941号“RAINBOW及图”商标、第6528461号“RAINBOW STUDIO”商标、第1161938号“RAINBOW”商标、第1157949号“彩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享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审计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委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的“RAINBOW ”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中的“RAINBOW”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