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187356号“张钊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张钊汉 12187356

阅读:177510 2017-0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钊汉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康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文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7月28日对第12187356号“张钊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

  申请人:张钊汉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康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文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7月28日对第12187356号“张钊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张钊汉为台湾著名医师,独创了“原始点”疗法,争议商标与张钊汉先生的姓名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未经授权,擅自将张钊汉先生的姓名注册为商标,给张钊汉先生造成了损害,侵犯了其姓名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39826号“张钊汉原始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39834号“张钊汉原始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具有不正当借用他人声誉的故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及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网页打印件;

  2、申请人简介及申请人所成立基金会情况说明;

  3、申请人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公益推广及教学示范日程表和现场活动照片,以及2009至2014年在中国大陆地区举办的教学活动日程表和现场活动照片;

  4、申请人原始点疗法宣传册及发行情况;

  5、申请人“张钊汉原始点”系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6、百度、360、搜狐、有道新闻、中国搜索等中国网络以“张钊汉”为新闻标题词条对申请人的媒体报道打印件;

  7、在百度进行“张钊汉”词条查询的搜索结果;

  8、被申请人公司网页公证书复印件。

  以上证据见申请人在第12187306号“张钊汉”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已提交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谓的其姓名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均为申请人自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侵害到申请人的姓名权和其他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此外,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原始点”只是一种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属于社会公共资源,不能为申请人独占。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发生地域不在中国大陆地区内,不具有证明力,不应被采信。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准,于2016年2月14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蔬菜罐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于2010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于2011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及主张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则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或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百度、360、搜狐等网络媒体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及申请人在秦皇岛、济南、郑州等地进行的公益活动图片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研发了“原始点疼痛疗法”,并于2008年创办了张钊汉疼痛医疗基金会。申请人及其研发、推行的“原始点”疗法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有关被申请人公司网页信息,显示被申请人所涉及的经营领域即张钊汉原始点疗法的推广和宣传,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在知悉申请人及其原始点疗法的情形下,将申请人的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主观动机难谓正当。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申请人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具有恶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之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其次,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申请人及其“原始点”疗法的宣传介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将其姓名“张钊汉”作为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张钊汉原始点”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此外,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应予以采信的主张,我委认为,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在无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委对被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2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187356号“张钊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张钊汉 1218735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62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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