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史自前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342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并未发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959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10234号“福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铸钢;钢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暖装置用管子三通;金属门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表现方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