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徽京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7月05日对第11852814号“C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汽车公司,在行业内或消费者中常被称为“GM”。申请人是“GM”系列商标的注册人和所有人,“GM”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注册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1394351号“GM”商标、第1566061号“GM及图”商标、第161192号“GM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3353887号“GM及图”商标、第1243323号“GM及图”商标、第1048763号“通用”商标、第8706247号“通用汽车”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混淆性近似,其使用和注册极易导致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7类在先注册的第1390908号“GM”商标、第1322012号“GM及图”商标、第1633757号“GM及图”商标、第4891990号“GM及图”商标、第6990927号“GM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第1326966号“科德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49463号“通用汽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5058号“G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或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从而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GM”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国注册列表及部分国家注册证及翻译件、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2008年-2010年各大报刊杂志上有关申请人GM、雪佛兰、别克、凯迪拉克、SGM等众多品牌的报道;
3、申请人所获荣誉、媒体及杂志的报道;
4、1998-2008年申请人汽车在中国大陆的销售量和出口量统计表;
5、“GM ”、“GM及图”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6、有关“GM” 商标的裁定;
7、最高院司法解释及北京高院行政判决书;
8、申请人通用汽车业务介绍、大事记、2009年年度报告;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5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活塞环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7类、第12类发动机(非陆地车辆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CM及图”与引证商标四“AC德科”、引证商标五“通用汽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塞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内燃机火花塞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CM及图”与引证商标三“GM”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同一经营者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审理,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理由我委不再评述。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CM及图”与申请人商号区别较大,并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CM及图”标识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活塞环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五、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