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圣•托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81641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3399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正在谈判商标转让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相比较,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