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依莱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00617号“ELI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国际注册第1070004号“ELITEC”商标、国际注册第946571号“ELITECH”商标、国际注册第606981号“ELITECH”商标、国际注册第946571号“ELITECH”商标、第9493304号“ELITECH”(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与申请商标在整体构成要素上有所不同,产生的视觉效果也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另外引证商标一、三、四是申请人名下的子公司,我们正在协商出具同意函,同意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准备对引证商标一、五提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公证认证同意函原件及翻译;(2015)京知行初字第5315号行政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所有人签署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亦有所区别,故引证商标二、三、四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在第1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签订了共存协议,且商标有一定区别,故引证商标二、三与申请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1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核准。
在第5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签署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亦有所区别,故引证商标四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核准。
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第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