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867761号“200微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0微硒及图 17867761

阅读:101326 2017-04-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皇华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67761号“200微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468479、12947986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在图形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

  申请人:重庆皇华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67761号“200微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468479、12947986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在图形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经过长期使用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独创性,虽含有“硒”字,但整体含义明显并无欺骗性,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申请商标设计内涵说明;申请人财税资料;宣传使用图片;荣誉证书;经营许可证;有机转换产品认证证书;硒锌优质米销售协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新鲜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小麦、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硒”为对人体有益的微量元素。申请商标文字“微硒”使用在谷(谷类)、玉米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份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4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867761号“200微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0微硒及图 1786776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614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