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59427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18594272

阅读:73973 2017-05-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晟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5942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9720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720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广州晟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5942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9720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720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980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已核准注册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申请人财务状况及纳税情况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情况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汽车图形构成,在整体外观、描述事物、表现方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5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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