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建发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春悦华旅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8月25日对第8920063号“桃源悦华山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3年,主要从事酒店、旅行社、旅游交通等旅游产业的投资、经营管理,属大型国有企业,目前运营着厦门悦华酒店、福州悦华酒店、泉州悦华酒店、武夷山悦华酒店等多家高端酒店及旅行社。“悦华”是申请人旗下酒店的主要品牌,获得过福建省著名商标等众多荣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87923号“悦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商标档案及转让、续展证明等材料;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6日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1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于1996年10月21日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经续展在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针对2014年5月1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件的实体问题应当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故我委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1、争议商标的文字“桃源悦华山庄”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悦华”,且二者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混淆,上述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酒吧、茶馆、快餐馆七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餐厅等七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餐厅等七项服务以外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以及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三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旅游房屋出租等三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在其《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就上述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于该条款我委不再展开评述。
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厅、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酒吧、茶馆、快餐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