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舒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4756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经被长期大量的使用,与第55209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近似,消费者不会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产品宣传册、易拉宝,相关产品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