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山西时闻国际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2月1日对第11174927号“SIVIN 时闻 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S及图”商标在饭店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79277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032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1410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Sheraton”、“喜来登”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S及花环图”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已达到构成驰名商标的标准,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申请人享有“S及花环图”、“花环图”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美术作品的抄袭和摹仿。四、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百度百科中关于喜达屋集团及其相关品牌介绍;
2.网络中对申请人网站、申请人历史及申请人部分在中国的酒店介绍;
3.申请人经公证的“S及花环图”、“花环图”作品版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4.申请人全球酒店名单、照片;
5.申请人部分包含有“S及图”商标的单据合同;
6.申请人2003-2007年收入统计资料;
7.国家图书馆中关于申请人商标检索资料;
8.申请人2003-2011年所获奖项名单;
9.在先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10.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的资料复印件;
11.互联网中关于被申请人介绍及旗下酒店照片资料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150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6日申请,于2015年10月30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由喜来登国际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13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管理;商业管理辅助”等商品上。2012年8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3. 引证商标二由喜来登国际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申请注册,2016年6月16日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核准其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2012年8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4. 引证商标三由喜来登国际公司于1993年9月8日申请注册,1994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2012年9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1月6日。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情形。
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表明申请人对《花环图》与《S及图》作品以著作权人的身份享有著作权,该两份作品于1969年6月5日在美国首次发表。我国和美国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按照该公约规定,申请人的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所有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组合后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使用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册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管理;人事管理咨询;饭店”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驰名商标的扩大化保护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扩大保护到所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或关联程度仍然是确定驰名商标扩大化保护的重要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管理;人事管理咨询;饭店”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