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吉林省温馨鸟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四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乌塞恩·圣·雷奥·博尔特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4441910号“W&F·博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W008495号决定,于2016年09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本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2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一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钱包”等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且广泛使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复审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6月20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裁定予以核准注册,异议裁定公告刊登在第1249期《商标公告》上,刊登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公文包等商品上,现仍处于专用期内。2015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及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委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我委提交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故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