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阅动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91761号“顺时针悦读馆 Clockwi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商标局引证的第7110260号“顺时针 SUNJAZ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157548号“顺时针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经销合同发票;申请人店面图片、宣传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流动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书籍出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流动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书籍出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顺时针悦读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文“顺时针 ”,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翻译、配音、娱乐信息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翻译、配音、娱乐信息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流动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书籍出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