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274776号“凯诺斐KAINUOFE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凯诺斐KAINUOFEI及图 15274776

阅读:52499 2017-08-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宁珀维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百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对第15274776号“凯诺斐KAINUOFE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宁珀维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百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对第15274776号“凯诺斐KAINUOFE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海澜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核心企业,由凯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成立于1997年1月,于2000年12月上市,申请人主业为精毛纺面料及服装的生产与销售,其“圣凯诺Sancanal”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88292号“圣凯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5244号“圣凯诺Sanca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7337号“圣凯诺SANCANAL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显著识别主体、读音方面近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将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凯诺”是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前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号,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主观上具有恶意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

  3、申请人及其集团企业厂区全貌照片、年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所获荣誉;

  4、申请人品牌展厅照片、申请人网络宣传及发布的广告明细表、申请人全省分公司明细表、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参加各项社会活动照片、申请人产品中标通知书;

  5、驰名商标批复、侵权商标被驳回的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中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婚纱;游泳衣;围巾;帽子(头戴);皮带(服饰用);袜;内衣”。

  2、引证商标一由凯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等商品上,核准注册日期为2007年8月14日。申请人已经向商标局提出续展申请,目前该续展申请仍在审理中。经变更,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现为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三毛集团公司于2000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等商品上,核准注册日期为2001年6月14日。经续展,现专用期至2021年6月13日。经转让、变更,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现为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三毛集团公司于2000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核准注册日期为2001年9月21日。经续展,现专用期至2021年9月20日。2002年8月14日,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凯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4日,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申请人。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9月认定凯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商品上的“圣凯诺SANCANA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同时,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婚纱;游泳衣;围巾;帽子(头戴);皮带(服饰用);袜;内衣”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尤其在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这种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更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申请人名义已由凯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变更为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现已不对“凯诺”享有商号权。故争议商标并未侵犯他人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8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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