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409419号“青松冬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青松冬利 17409419

阅读:72913 2017-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青松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高邮市北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7日对第17409419号“青松冬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4…

  申请人:安徽青松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高邮市北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7日对第17409419号“青松冬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4604415号“青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已构成卡车用千斤顶、货车用千斤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为卡车用千斤顶、货车用千斤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资质证明、厂容照片、产品照片等;

  2.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推荐函;

  3.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

  4.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商标管理制度、最早及连续使用证明;

  5.2013-2015年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原件;

  6.销售区域示意图、销售合同及发票、顾客满意调查表;

  7.2013-2015年广告审计报告原件、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图片;

  8.申请人所获荣誉;

  9.专利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压路机、金属加工机械、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储召才340828601113711于2008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起重机、卡车用千斤顶、货车用千斤顶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于2010年7月27日转让予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申请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卡车用千斤顶、货车用千斤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确认商标达到驰名程度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申请人证据1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与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且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未体现引证商标,且与引证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4、9与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5未体现引证商标;证据6或未体现引证商标,或为自制证据,或为证人证言,在缺乏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证据7、8中大部分未显示引证商标。故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2行业协会推荐函及证据7、8中的少量广告宣传材料、荣誉证书,难以证明引证商标的销售、市场占有、宣传及其美誉度情况,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8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409419号“青松冬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青松冬利 1740941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58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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