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38083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19380834

阅读:87184 2017-09-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瑞金市宏盛金银花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808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含义指向明确,加上独创的图形要素,显著性极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9963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

  申请人:瑞金市宏盛金银花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808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含义指向明确,加上独创的图形要素,显著性极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9963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无其他文字标识的纯图形商标,且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9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38083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1938083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58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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