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商丘市睢阳区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南大有丰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12日对第12371482号“大有厚DAYOUH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1437号“归德大有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91150号“归德大有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68863号“大有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其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引证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其对“大有丰”拥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大有丰酱园”的商号权,同时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除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40多件摹仿、抄袭引证商标的其他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转让至申请人相关证据(包括法院民事调解书、转让协议书、使用许可协议书);
2.大有丰酱园工商档案;
3.《商丘市睢阳区志》等资料对“大有丰”“归德大有丰”老字号的介绍;
4.通过国家图书馆检索“大有丰”的《检索报告》;
5.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所获荣誉;
6.大有丰酱园与第三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及相关照片;
7.大有丰酱园与第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8.大有丰酱园与第三人签订的产品外包装供应合同、发票及相关照片;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及网络介绍;
10.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已经不具有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与“中华老字号”已呈完全分离状态,引证商标并不具备原“中华老字号”赋予的含义和价值,申请人混淆企业字号与商标的区别。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法律、不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由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于1992年7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3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29类酱腌菜商品上。经转让和变更,由申请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刊登于第1323期《商标公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
3.引证商标二由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于2002年1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经转让和变更,由申请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刊登于第1323期《商标公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
4.引证商标三由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于2003年12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经转让和变更,由申请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刊登于第1323期《商标公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
5.2013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不予撤销。2014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向我委提出复审,我委经审查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委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一审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我委败诉,撤销我委决定并责令重新做出决定。我委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6.申请人提供的1986-2005《商丘市睢阳区志》记载,大有丰酱菜源于清末,由李大有、字丰年所首创。申请人提供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中2014年4月17日京九晚报记载,商丘古城的百年老字号有很多,其中最著名的是归德大有丰酱菜。大有丰酱菜最繁盛时,分设有“春阳斋”“紫阳斋”“大有丰”“大有厚”。申请人提供的荣誉资料显示:1993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认定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为中华老字号;1997年2月,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归德大有丰牌酱腌菜为河南省著名商标;2007年10月,中共河南省委宣传部授予商丘大有丰酱园河南老字号称号;2011年12月,河南省人民政府认定大有丰酱菜腌制技艺为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
7.申请人提供的2008年7月30日商丘市睢阳区财政局、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签订的协议书及2008年8月22日由商丘市睢阳区财政局、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商丘市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显示: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引证商标一、二、三转让给商丘市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转让完成后,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继续拥有使用权。
《商标法》第七条为诚实信用原则,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提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根据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酱腌菜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腐乳、腌制蔬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经审理查明7可知,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丘市睢阳区志》部分资料、荣誉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资料,可以证明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将“大有丰”商号用在酱腌菜等产品行业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大有厚”与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的商号“大有丰”文字构成相近,其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主营的酱腌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程度较高。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或与其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由审理查明6可知,申请人“大有丰”系列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标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十分相近。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30类、32类、33类、35类、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相同或类似的“大有丰”“归德大有丰”商标以及与之相关联的“李大有”“李大厚”“春阳斋大有丰”商标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具有了解“大有丰”酱园发展历史、接触申请人商标的可能,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多件与申请人相同或类似的商标,难谓巧合,其行为难谓正当。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