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瑞启医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8557187号“药物治疗管理 MT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706262号“MT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已经具有区别于其他商标的显著特征。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17年7月24日,我委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同时,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MTM”与引证商标文字“mtm”相同,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