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17265号“电力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电力圈 20017265

阅读:80709 2017-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能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德畅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17265号“电力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本身具有显著性。“电力圈”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之间并无直接表示。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构成事实上的显著性。申请商…

  申请人:上海能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德畅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17265号“电力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本身具有显著性。“电力圈”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之间并无直接表示。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构成事实上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广大公众根据“电力圈”就可以知道对应的是申请人提供的服务,完全可以起到区别申请人提供服务的来源。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汉辞网搜索结果打印件;

  2、“电力圈”微信公众号注册情况;

  3、“电力圈”微信文章推广截图打印件;

  4、“电力圈”微信技术交流群截图;

  5、“电力圈”直播活动推广截图打印件;

  6、“电力圈”参加行业会议截图打印件;

  7、“电力圈”推广合同;

  8、“电力圈”的其他推广图片打印件;

  9、“电力圈”百度搜索截图;

  10、“电力圈”微信排名截图;

  11、“电力圈”微信粉丝数据及截图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电力圈”,使用在“培训”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017265号“电力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电力圈 200172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577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