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孕婴联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晨光旭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58770号“阿拉小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唯一性。“阿拉”并未只能或必须音译成“安拉”,有自身的第二含义,与伊斯兰教信奉的唯一主宰的名称没有任何关系。申请商标“阿拉小优”四个字的组合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也不会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更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阿拉”为“Allah”的音译,是伊斯兰教信奉的唯一主宰的名称,用作商标易伤害宗教情感,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其整体亦未形成区别于“阿拉”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