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光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74985号“We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高度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003815号“WE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40784号"维迈斯wem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部分商品亦不类似,上述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经查询,多件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被商标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6760号决定不予其核准注册,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的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WeMAX”与引证商标一“WEMAX”相比较,其字母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运载工具用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运载工具用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运载工具用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运载工具用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