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75483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19754836

阅读:106852 2017-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融通汇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548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000754号“毅行诚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434号“大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1402号“大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43446号…

  申请人:融通汇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548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000754号“毅行诚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434号“大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1402号“大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43446号“大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898098号“大大 果汽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898099号“大大 果汽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907398号“大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能够相互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持续不断地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册复印件;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申请人公司高管所获荣誉资料及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粉、糖”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豆粉、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的显著部分文字“大大”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相区分的可注册性。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75483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1975483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57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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