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0290579号“Apple Pillo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高度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259363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85702号“苹果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5717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31290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92338号“苹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指定使用的商品部分不类似,共同使用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经过广泛使用和大力宣传,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经查询,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商标已在第24类商品上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发货清单、产品宣传单页、法院判决书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Pillow”有“枕头”的含义,作为申请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Apple”作为其显著识别标识,与引证商标一、四“APPLE”文字组成相同,仅字母大小写存在差异,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标识“苹果”、引证商标三“苹果”、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标识“苹果”含义相近,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