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盘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74716号“盘石网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第6347992号“盘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没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宣传及知名度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盘石网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盘石”,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