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582707号“八匹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八匹马 19582707

阅读:120309 2017-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十堰市八匹马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82707号“八匹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857106号“八匹马BP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35297号“八匹马租车8PI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十堰市八匹马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82707号“八匹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857106号“八匹马BP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35297号“八匹马租车8PI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08185号“八骏Eight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显著部分、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尽相同,故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正处于异议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另,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但均已共存,按照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审理程序。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拖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拖运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包装、货物贮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货物储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八匹马”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八匹马”及英文“BPM”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八骏”、英文“Eight horse”及图形部分组成。申请商标“八匹马”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文字“八匹马”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八匹马”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文字“八骏”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三的英文显著认读部分“Eight horse”含义相对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委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拖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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