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莱尔斯韩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80863号“NINE&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50289号“NICE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2648号“NICE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08573号“NIN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若引证商标二被撤销则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另,申请人正在与部分引证商标注册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提交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砂布、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砂布、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NINE&CO”与引证商标一、二“NICECO”、引证商标三“NINER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