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89015号“竹剑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4424366号“竹剑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商评字[2017]第000006986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6日